论李昌奎案“自首”、“赔偿”是免死金牌的“歪理邪说”
我们某些网友受所谓“法律专家”的影响,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如果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就可以减罪、免罪”,这种观点完全是“歪理邪说”,完全是错误的!
我们一定要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包括:1犯罪行为、2犯罪对象(客体)、3危害结果(即:对法益有侵犯或侵犯的危险性)、4行为人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5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自助行为、违法性认识错误、期待可能性等)。如将其简化为二元结构就是:1、法益的侵犯性(即:客观的违法性);2非难的可能性(即:主观有责性)只要符合这两个构成要件,犯罪既告成立(既遂),犯罪行为人就必须受到制裁!
而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所受犯罪制裁的严科程度或说刑罚本身的严科程度,在立法上要与罪制,量刑上要与犯罪情节、执行上要与人生危险性相一致。
犯罪后的赔偿行为只是犯罪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以后的一个挽回行为,或说是处分行为。他并不能减少法益所受的损失。举个简单的例子:甲、乙共同对丙女进行了轮奸,后甲对丙女赔了10万,乙一分没赔,我们不能就此说,只有乙而没有甲对丙女进行奸淫。因为强奸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而“轮奸”行为是对妇女“性自主权”的重复侵害,其主观恶性与危害程度更为严重。奸淫行为一发生,法益既受到了侵害,行为人必须受到惩罚。甲的赔偿在民法上是理所应当的,因为丙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有责任必有担当”。
但甲刑事责任与甲的民事赔偿并无必然联系,刑事责任只与所侵犯的法益的严重程度相关即前面所说的“罪制”、“犯罪情节”、“人生危险性”相关。甲如是积极主动赔偿,只能说明其具有悔改的意识(但并不是悔改的必然);人身危险性可能较小(但不是必然较小)。而前面的所犯罪行,犯罪手段,犯罪情节已经是被固定了的事实,不可能改变,而且通过这些事实也能推导出犯罪人的“人生危险性”的大小,另外,犯罪人的“人生危险性”的大小还与些人的品格有关,如:是否是累犯,是否有前科,这些都是参考因素,所以不能说“只要罪嫌疑人在归案后,如果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就一定能减罪、免罪”。但是如果犯罪行为人不是积极的主动进行赔偿而是被动的被判决赔偿或通过其它手段让其强制赔偿这就可能说明犯罪行为人没有悔改意识;人身危险性仍然较大,就应当科以更为严厉的刑罚。
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罪责相一致”;才能效地伸张社会正义,增强社会大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形成遏制和预防犯罪的社会心理氛围。
综上所述,纵观“李昌奎案”, 李昌奎在强奸并危害二人后并无悔罪表现,而是积极的逃避刑事制裁,后来虽有自首情节,但并没有积极的悔改并积极的赔偿表现,而是被强制的赔偿,由此不能说明李昌奎的人身危险性较小,而且依据前面的“所犯罪行”、“犯罪手段”、“犯罪情节”可以合理的推断出李昌奎的“主观不恶性极大”、 “人生危险性极高”因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李昌奎故意强奸并杀害二人,其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 这是完全正确的。李昌奎理应被判死刑立即执行。
条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