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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4”:再现“做贼心虚”——改制企业腐败无人管,终将酿大祸(83)

2025-02-26 深度解析 评论 阅读
  

  书记举亲身经历(83)  

  

  

  “经审理查明 4” 认定:“ 2009年10月12日起 ,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为事实的三个依据分别是:  

  

  双方当事人陈述、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仪劳仲字(2009)第428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汪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而事实上以上三个“依据”,均未采用“ 2009年10月12日起 ,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的说法。  

  

  整个诉讼阶段,只有另外两份证据采用这一说法。  

  

  这就是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提供的:  

  

  1、 2009年11月10日 被告的《通知》:“根据你所在部门的考勤记录,自 2009年10月12日 至今,你已经连续22天无故未上班……”  

  

  2、涂改过的两张《考勤表》。  

  

  而这两份为司法界公认最具证明力的原始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 4” 偏偏没有提及。  

  且看法院“经审理查明 4” 提到的三个证据。  

  

  第一个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  

  

  《法庭审理笔录》载明:  

  

  原告的陈述是:“ 2009年5月1日 到 2009年10月12日 期间,原告还在履行着党委书记和纪委书记的职务。”  

  

  而被告在法院的陈述,已经推翻了自己在仲裁时“自 2009年10月12日起 ,原告无故未上班”的说法。  

  

  庭审中,法官和被告共3次提到原告的工作期限。  

  

  第一次被告说:是这个情况(注:指原告在国庆前未看到任免文件),原告在 10月13日 才看到文件。  

  

  第二次法官问: 2010年10月23日 以后,原告有没有去上班?  

  

  第三次被告说:原告从2009年10月以后,她自动不来上班了。

  第二个依据: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仪劳仲字(2009)第428号《仲裁裁决书》。  

  

  其对事实的表述为:“原告工作至 2009年10月12日 ”。  

  

  ——这和前面“ 2009年5月1日 到 2009年10月12日 期间,原告还在履行着党委书记和纪委书记的职务”相符,是原告对工作时限的表述。  

  

  《仲裁笔录》还记载:  

  

  当被告出示涂改过的两张《考勤表》时,原告当场指出:“这个考勤是虚假的”。  

  

  被告没有反驳。  

  

  接下来仲裁员问:“2009年10月12日后有没有到被申请人单位上班?”  

  

  原告:“休年假,给孙总请假的。”  

  

  因此,“原告工作至 2009年10月12日 ”和“自 2009年10月12日起 无故未上班……”两种说法,不仅相差一天,也截然不同。  

  第三个依据:“关于汪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其全文为:  

  

  “根据汪平同志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于 2009年3月25日 ,解除与汪平同志的劳动合同。”  

  

  其中有哪一句提及“ 2009年10月12日起 ”?  

  

  “经审理查明 4” 何以能从中得出“ 2009年10月12日起 ,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为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经审理查明 4” 认定:自“ 2009年10月12日起 ,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为事实的依据,只有仲裁阶段被告提供的《通知》和《考勤表》能够证明,而法院为何偏偏回避源头,绕了一个大弯子,扯出“双方当事人陈述、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仪劳仲字(2009)第428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汪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这三个不相干的东西,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因只有一个:做贼心虚。  

  

  因为这是两份伪证。  

  博客连载“索引”-书记举亲身经历  

  

  附:扬邗民初字第0818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  

  

  4、 2009年10月12日 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 2009年10月23日 ,原告向被告递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的通知, 11月10日 ,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暂不同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11月11日 ,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的通知。 2010年3月25日 ,被告发出通知,明确与当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仪劳仲字(2009)第428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汪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标签:原告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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