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魔术”看点之二:克扣工资——改制企业腐败无人管,终将酿大祸(63)
什么叫“工资”?
似乎人人都懂,但准确答案不一定能说清楚。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对“工资”作了这样权威的定义: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也就是说,“工资”不是用人单位想发多少就发多少,必须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
只有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才能称作“工资”。
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有一份劳动合同。就是2009年4月已经到期的,岗位工资5千元的副总经理合同,没有签订过其他合同。
被告给原告发4百元工资,依法必须拿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署的,岗位工资为4百元的合同。
否则,被告就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事实上,由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没有依法在一个月内与原告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仍在用人单位工作。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法律上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
这就是被告发工资所能依据的唯一的合同。
不按照此合同支付工资,就构成“克扣工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而被告不仅2009年6至10月没有按照合同发放工资。
甚至,至今没有发放原告2009年1至10月的年终绩效工资。形成“拖欠工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克扣、拖欠工资”;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明文规定:
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劳动者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看点之二是:司法魔术师如何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硬性规定,改为:
1、发工资可以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
2、克扣、拖欠工资有理。
3、合同到期后,被告可以不执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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