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陕市民诉农业部致教育部密函案1月9日上诉北京高院
2016年7月11日,北京市民沈美丽、西安市民孟振荣,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农业部办公厅2011年9月28日给教育部办公厅的“公函”(以下简称“公函”),该“公函”要教育部阻止各地教育局下文禁止学校食堂使用转基因食用油。(孟振荣、沈美丽曾分别向农业部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公函”。农业部于去年二月分别以答复书回复孟、沈,称“公函”为秘密文件,依法不予公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开庭审理此案,未当庭宣判。沈美丽、孟振荣均于2016年12月27日分别收到了三中院(2016)京03行初55、56号合议庭邮寄的行政判决书,判其败诉,驳回原告方要求公开“公函”等全部诉求。二位原告不服判决,遂于2017年1月9日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因二位原告(上诉人)是两个案号,因此其上诉状也是各自分开提交。现将上诉人沈美丽行政上诉状的主要内容披露如下(孟振荣上诉状内容与沈完全相同):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沈美丽,女,汉族,(个人信息略去)。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赋,职务:农业部长。
一审第三人:郎玉山,男,汉族,(个人信息略去)。
诉讼请求:
1. 判令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附件一)。
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农业部办公厅2011年9月28日给教育部办公厅要求阻止各地教育局下文要求学校食堂禁止使用转基因食用油的“公函”。
3.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办公厅2011年9月28日给教育部办公厅发“公函”,要求教育部制止各地教育部门下文禁止学校给学生吃转基因油的合理要求,特别批评乌鲁木齐市和山东安丘市教育局。
上诉人沈美丽、一审第三人郎玉山于2016年1月6日,向农业部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农业部办公厅2011年9月28日给教育部办公厅要求阻止各地教育局下文要求学校食堂禁止使用转基因食用油的“公函”(以下简称:“公函”)。
被上诉人则于2016年1月15日对沈美丽和郎玉山给予回复,称“你们申请公开的‘公函’为秘密文件,依法不予公开。”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此回复完全错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青少年儿童正值身体发育成长时期,其食物除了提供(像成年人一样的)体力脑力活动消耗的能量与营养,更主要的提供孩子们长身体所需的营养成分。因此,食品安全对于成年人与青少年儿童的健康具有本质性的不同意义,绝对不可以给青少年儿童吃食品安全性存在潜在危害重大争议的转基因成分食品!
青少年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更牵涉其众多家人和全社会的高度关切。
因此学校食堂是否用转基因食用油等转基因食品对青少年学生、及其家人乃至整个社会关系重大。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之(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之(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之规定。
杭州市教育局、乌鲁木齐市教育局、山东生安丘市教育、局青岛市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文禁止辖区学校学生食堂用餐使用转基因油是关爱下一代健康、符合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正义合法之举!
根据《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保护公民(尤其青少年)的健康,也是农业部作为国家职能管理机构的职责,因而农业部办公厅2011年9月28日致教育部办公厅竭力阻止各地教育局关爱下一代健康, 践行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发文禁止辖区学校学生食堂用餐使用转基因油正义合法之举的“公函”,毫无疑问也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之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四条适用性规定,符合其中一条即应主动公开,而“公函”符合三条,更应主动公开!
其二,国家行政机关文件之所以要保密,是为了保护国家民族和人民利益,这是合法的秘密。而掩盖行政机关及其领导过失、错误甚至罪行的文件公函,就不应在国家“秘密”保护之列。
而农业部的“公函”,找不到有任何正当合法的保密理由,其要保护的所谓秘密,不是转基因利益集团的违法犯罪就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违法犯罪。归纳如下:
1、被上诉人农业部并无转基因食品管理职能,其“公函”越权干预教育部对学校食堂的行政管理,阻挠各地教育部门维护学生健康依法行政,因而违法违规。
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但是卫生部及其各级部门“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转基因食用油”等转基因食品,其“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管辖权属于卫生部及其各级部门,农业部对“转基因食用油”等转基因食品的“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没有管辖权,更无权过问各地教育局发文禁止辖区学校学生食堂用餐使用转基因油关爱下一代健康、践行《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正义合法举措!
2、目前我国市场上销售的转基因大豆及其制品(包括食用油),不仅有严重危害健康的安全性问题,而且全部都是非法食品。
中国卫生部没有批准转基因大豆油与其他转基因大豆成分食品上市销售
2011年11月21日,北京市民向卫生部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批准美国孟山都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品系加工生产转基因大豆油的审批文件;批准美国孟山都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品系采用“化学浸出”工艺加工生产转基因大豆油的审批文件。
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2011年11月23日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卫政申复[2011]42号)回复:“我部未受理或审批过您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提产品”,证实卫生部没有批准转基因大豆油与其他转基因大豆成分食品上市销售。
农业部也没有批准过益海嘉里集团或任何其他企业生产转基因大豆油、“化学浸出”转基因大豆油及其副产品加工的食用转基因豆粕与食用转基因大豆蛋白粉!
北京市食品安全志愿者杨晓陆、李香珍2014年6月14日向农业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农业部2004年对孟山都抗草甘膦转基因大豆颁发“安全许可证”后,农业部是否批准益海嘉里集团或任何其他企业生产转基因大豆油、“化学浸出”转基因大豆油及其副产品加工食用转基因豆粕与食用转基因大豆蛋白粉?
2014年6月27日,《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科)[2014]12号】确认:“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证实农业部从未审批过益海嘉里集团或任何其他企业生产(包括“化学浸出”方式生产)转基因大豆油、及其副产品加工的食用转基因豆粕与食用转基因大豆蛋白粉。
3、农业部2011年9月28日致教育部的“公函”的内容,纵容未获得任何政府部门审批上市的违法转基因豆油产品继续进入全国大中小学食堂,严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5条“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
而被上诉人的“公函”却要维护那些违反我国法律(《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的规定,未经任何国家管理机关批准的非法转基因大豆制品的市场销路,及其外国卖主的利益。并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不惜牺牲亿万青少年学生的生命健康,这本身就是应揭露、公开的违法犯罪行为,怎能用国家保密制度为其掩盖?
4、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农业管理机构,根据《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有保护公民(尤其青少年)生命健康的职责,而其“公函”却站在利益集团的立场,维护跨国转基因农业公司的非法利益,为此不惜牺牲亿万青少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剥夺其不吃转基因食品的选择权,如此应受党纪国法严肃追究之渎职罪行,难道也是国家保密制度应为其保守的秘密吗?
显而易见,农业部“公函”所要维护的无非是孟山都、益海嘉里等跨国公司转基因大豆及其加工食品的商业利益,阻止各地教育局维护全国亿万大中小学生与教师健康权益的科学进步、社会正义的行动!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农业部的2011年9月28日“公函”属于应揭露、公开的违法违规、渎职犯罪的证据资料,而不属于应维护国家民族和人民利益的国家保密制度为其保密的范围。
为维护法律尊严,为促使被上诉人依法行政;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上诉人不得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7月11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
1.依法撤销农业部2016年1月11日给上诉人的(农公开(科)[2016]3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见附件一)
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农业部办公厅2011年9月28日给教育部办公厅要求阻止各地教育局下文要求学校食堂禁止使用转基因食用油的“公函”。
3.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开庭审理此案,未当庭宣判。上诉人沈美丽、一审第三人郎玉山均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了三中院合议庭邮寄的(2016)京03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
判决书的概括性事实认定及以此为基础的判决结果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六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本案中,沈美丽向农业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农业部向教育部发出的公函,结合农业部提供的证据以及农业部、国家保密局于2010年12月16日联合发布的《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沈美丽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因此,农业部认定沈美丽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涉及国家秘密,不予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并无不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农业部于2016年1月6曰收到沈美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沈美丽,行政程序亦无不当。据此,农业部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已履行了相应的说明理由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沈美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沈美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美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认为:三中院合议庭此判决书及其判决结果存在以下有失公允违背法律之错误:
一.对上诉人证据的认定
本案一审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共提交证据25个,判决书仅认定沈美丽、孟振荣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要求其公开“公函”的信息公开申请,其他均被判定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釆纳。”上诉人认为,此判定于事实严重不符且毫无根据。
上诉人其他证据中,除被上诉人给沈美丽和孟振荣的2个《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科)[2016]2号、3号)系被诉答复书,其余21个证据都是直接涉及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即“公函”是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应被国家保密制度保护的事项?还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应当依法公开的事项?
而上诉人这21个证据均证明,“公函”违法越权强行向教育行政部门(利用其行政权力)推销非法食品,为跨国转基因利益集团发不义财——每年进口转基因大豆迅速增长的市场份额,剥夺全国亿万青少年学生不吃转基因的选择权,而且他们自知转基因有害自己不吃,有谋财害命的故意!这已不是一般的渎职违法,而是赤裸裸的反人类罪!国家保密制度岂能保护如此恶劣的严重违背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政行为!而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保密法、保密法实施条例吗、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函”正是应予以公开、揭露、追究的事项。上诉人证据均为对以上事实的直接证明,如何成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上诉人证据中1—4、12、24、25这七个证据分别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公函”、及其有关行政行为被诉答复书、答辩状 违反宪法、国务院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卫生部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违法越权强行推销非法食品),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保密法、及保密法实施条例、行政诉讼法,这八部法律法规(其中证据24涉及国家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条例两部法律法规)。并证明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国家保密法(第二、四、九条)、及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必须公开“公函”的适用规定,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七十、七十二条)关于“公函”、被诉答复书、被上诉人答辩状种种违法行政行为应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撤销的裁处规定。这些均证明了“公函”不是应被国家保密制度保护的国家安全和利益,而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应当公开、揭露的事项。直接关联本案。
以上七个上诉人证据最后都分别以八部相关法律法规全文作为证据附件,并都引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指出被上诉人“公函”、被诉答复书、答辩状具体违法的事实。此七证据虽名称直接以相关法律法规命名似有不妥,应将其证据名称改为“关于被告行政行为违反某某法律的证据”更为妥当。在庭审中胡法官也指出,这些证据应叫做“关于被告违反某某法律的证据”而不应直接以法律法规为证据名称。但既然知道此七证据仅是名称不妥,庭审中法官却仍将此七证据以“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为由,当堂从上诉人证据中予以剔除,连证据编号都当堂更改。如此一来,上诉人证据中关于具体指出被上诉人“公函”及其有关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的证据就都没有了,判决书中更是连影子也没留下。
上诉人在此申明:此七证据不仅附有相关法律法规全文,而且还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具体指出被上诉人“公函”、及被诉答复书、答辩状如何违法的事实。证据名称不妥可以更改名称嘛,(况证据24、25的名称已不是直接以法律法规为名,而是以《某某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名,)法庭虽然有权认定证据,但仅因证据名称不妥就当堂将上诉人此七证据剔除,并当堂更改上诉人证据编号,使其在判决书中不留痕迹,掩盖了被上诉人“公函”及其有关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事实。这不仅极不公平,对上诉人的举证权力也极不尊重。
上诉人证据:5、6、7、22、23(分别对应判决书上诉人证据:2、3、4、14、15)这五个证据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公函”越权违法强行向教育部门推广的都是国家从未批准过非法转基因食品。因此不是应被国家保密制度保护的国家安全和利益,而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应当揭露、公开的事项。显然直接关联本案。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5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 ”第65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公函”越权违法强行向教育部门推广国家从未批准过非法转基因食品,也直接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更不能受国家保密制度保护,而应依法予以揭露、公开、追责。)
上诉人证据:13、14、16、17、19、20(分别对应判决书上诉人证据:5、6、8、9、10、11)这六个证据分别证明杭州市、乌鲁木齐市、山东生安丘市、青岛市教育局、食药监管局发文禁止辖区学校学生食堂用餐使用转基因油是关爱下一代健康、践行宪法及根据宪法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正义合法举措!而被上诉人“公函”及有关行政行为却要阻止这样关爱下一代健康、践行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正义合法之举,严重违背国家安全和利益。显然属于应依法予以揭露、公开、追责的行政行为,而非国家保密制度应为之保密的事项!直接关联本案。
上诉人证据15、18:(分别对应判决书上诉人证据:7、12)这两个证据直接证明被上诉人转基因管理部门领导完全清楚转基因食品的危害和风险,不让农业部幼儿园自己的孩子和外国人吃到转基因食品,却剥夺全国青少年学生不吃转基因的选择权,显然有为转基因利益集团私利而不惜残害亿万青少年学生谋财害命的故意!因此“公函”应依法予以揭露、公开、追责,而非国家保密制度应为之保密的事项!直接关联本案。
上诉人还有一个证据21(对应判决书上诉人证据13),是关于杨晓陆、王明红、陈一文2012年3月12 曰下午在教育部见过“公函”的证言。该“公函”要求教育部“纠正”各地教育部门下文禁止学校食堂给孩子吃转基因油的所谓“错误”。该证言已被被上诉人被诉答复书、答辩状及法庭一审判决书证实。直接关联本案。
总之,判决书对上诉人直接关联本案关键问题证据的认定,采取不分青红皂白一概盲目排斥的态度,连证实“公函”存在的证言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以对事实视而不见来否定事实,与掩耳盗铃何异?如此就能抹杀事实?相关适用法律就不相关不适用了吗?
因本案举证责任全在被上诉人一方(不论是其作为被上诉人,还是作为违法越权大力推广非法转基因食品的推手),被上诉人只有以充分而有效的事实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例举的所有这些证据都是假的,错的,都不具关联性,统统不能成立,其“对原告沈美丽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才有起码的合理性。同样,判决书也只有拿出充分而有效的事实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例举的证据都统统不具关联性,其“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釆纳。”之说才能令人信服。但不论是被上诉人还是判决书都没能拿出证据证明他们的说辞。因此上诉人所有这些不被判决书认可的证据也理应是有效的。
二.对被上诉人证据及关键适用依据的认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有上诉人沈美丽、孟振荣要求公开“公函”的信息公开申请,及被上诉人对这两个申请的回复(农公开(科)[2016]2号、3号)——即被诉答复书,除此再无其他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曾给合议庭看过“公函”,但这些证据仅仅证明被上诉人有过这些行政行为,但均不能证明“公函”属于国家秘密。
本案判决书据以认定“公函”涉及国家秘密的关键性“证据”(或适用依据)——农业部、国家保密局于2010年12月16日联合发布的《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无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答辩状、还是适用法律依据中都只字未提。(可见被上诉人心虚底气不足,自知以此为依据太过勉强而羞于出示。)直至庭审过半,上诉人代理律师质疑其保密之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应被法庭认定为无证据的事实。(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法官对此也予以追问,被上诉人代理人实在尴尬无路可走,方才羞羞答答拿出此证据(或适用依据)。然而这算什么证据(或适用依据)?此“证据”(或适用依据)不是国家保密局认定“公函”为秘密的文件,而仅仅是国家保密局与被上诉人的一个关于农业保密工作的原则性协议——《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包括:泄露后会对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全局、社会稳定造成损害的;”就这么一个与本案八竿子打不着的“证据”(或依据),居然成为判决书认定“公函”为秘密文件的唯一根据。(判决书的另两条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和《国家保密法》第6条,只有在“公函”为秘密文件确实成立的条件下,这两条才有意义。)
请被上诉人及法庭依据法律条款详尽具体解释:公开农业部“阻止学生吃非转基因油”的公函,到底是损害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全局,还是损害社会稳定?学生吃不吃农业部根本无权管辖的转基因食用油与农业农村发展全局或社会稳定有何关系?
如此荒唐悖理,不仅被上诉人底气不足,判决书也没好意思将其内容晒出,而只是提及其文件名称。而且被上诉人至今未将《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交给上诉人,只是庭审结束后让上诉人一方看了一下,因此在程序上也有瑕疵。
要说公开“公函”会损害谁的发展全局?损害谁的稳定?那只能是损害那些内外勾结靠剥夺亿万青少年学生吃非转基因食品的选择权发不义财的转基因利益集团的发展全局及其稳定。因为“公函”一旦公之于众,他们将受到国家法纪和人民的追究,其依靠勾结我行政权力筑起的非法市场份额也将坍塌。
相反,公开“公函”将有利于我国数亿青少年学生早日摆脱转基因食品的毒害,有利于拯救我濒临灭绝的原生态非转基因大豆。因此尽早将其公开正是国家重大安全和利益之所在。
应该指出的是,判决书未将《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作为被上诉人证据而是作为其适用法律依据。但因《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条款与“公函”毫不相干,作为适用法律依据需要有证据指出其适用性关联性何在,然而却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缺乏其与本案关联性适用性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函”被当作不予公开的秘密文件缺乏证据支持!
综观判决书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证据的认定,将上诉人直接关联本案的证据皆判定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釆纳。”却将被上诉人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条款当作“公函”为秘密文件的根据加以认定。如此颠倒是非,天理何在?公平何在?国家法律严肃性何在?
三.对适用法律法规依据的主观选择
判决书对适用法律法规的选择完全向被上诉人倾斜,其选择的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保密法》第6条、《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没有一个可作为认定“公函”为秘密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其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和《国家保密法》第6条,只有在“公函”为秘密文件确实成立的条件下,这两条才有意义。而《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本案有何关联。因此判决书支持被上诉人诉求而采用的以上三个适用依据均因与本案无关联属选用法律依据错误。
而上诉人提交的直接支持其诉求的适用法律依据:《宪法》、《国务院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卫生部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保密法》(第二、四、九条)、《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七十、七十二条),这八部法律法规及其相关条款却均被判决书视而不见弃之不理。属于有法不依。
其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直接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诉求。而且该法条“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四条适用性规定,符合其中一条即应主动公开,而“公函”符合三条,更应主动公开!而判决书对该法条弃之不理,显然不是依法判决。
《保密法》(第二条)“国家机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直接支持上诉人关于“公函”不属于国家机密应当公开的诉求及其理由,也被判决书弃之不理,有法不依。
因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法律规定,《保密法》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及《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也是直接支持上诉人要求公开“公函”的诉求的适用法律依据。被判决书弃之不理,有法不依。
《保密法》第九条“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其所列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七类事项,“公函”不属于其中任何一项。该法条直接明确“公函”不是国家秘密。也被判决书弃之不理,有法不依。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七十、七十二条)符合法院认定上诉人行政行为无证据、应予以驳回、撤销的裁处规定。也被判决书弃之不理,有法不依。
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农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必定不是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而只是国家保密部门与被上诉人联合发布的关于农业保密工作的原则协议,因此它不能违背其上位法《保密法》及《保密法实施条例》,具体到本案它不能违背《保密法》(第二、四、九条)、《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关于“公函”应该公开的具体适用性规定,也不能抗拒《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关于公开“公函”的适用性规定。更何况这个下位法与本案毫无关联。被上诉人、及向被上诉人倾斜的判决书以与本案毫无关联性的下位法对抗诸多直接适用本案的上位法,这是对国家法律严肃性的蔑视。
四.关于本案判决严重违法
上诉人认为,判决书对上诉人直接关联本案的几乎所有证据视而不见,一概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弃之不理。又对上诉人提交的诸多适用本案的法律依据弃之不理,有法不依。如此既不以事实为依据,也不以法律为准绳。全凭主观臆断偏袒被上诉人。因此其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公开“公函”等诉求,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保密法》(第二、四、九条)、《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七十、七十二条)。此外还严重违反了在上诉人一审未曾提及的根据《宪法》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现上诉人一方在上诉状及之后的诉讼中补充提交(属于宪法法律效力级别的)该法律(见附件二)及其相关条款。
《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公函”、被诉答复书、答辩状等行政行为,还直接严重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第三、第六、第三十五条,并适用于该法第四十九、第五十一、第六十、第六十一、第六十五条对其处理的规定。
而本案判决书则还严重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前面列举的九个相关条款(第一、第三、第六、第三十五、第四十九、第五十一、第六十、第六十一、第六十五条)。
判决书保护了被上诉人越权违法强行向教育部门推销非法转基因食品的“公函”,也保护了“公函”不被公开而掩盖的被上诉人内外勾结,利用行政权力剥夺亿万青少年不吃转基因的选择权所维持的跨国转基因贩子不断增长的市场份额(进口转基因大豆已超过8000万吨/年)发不义财的现状继续下去。受到损害的则是数亿青少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可怜莘莘学子、萌萌幼童!多么需要全社会叔叔阿姨、大哥哥大姐姐、爷爷奶奶们的保护。国家也制定了法律“特殊、优先”保护孩子们。但他们不吃转基因——不受其伤害的权利,却被完全知其危害的被上诉人的“公函”出卖给了谋财害命的转基因贩子,而国家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9、50、51、60、6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保护孩子们的责任义务,却被一纸判决书轻易否掉了。“公函”的性质是严重的!而判决书呢?助纣为虐?为残害小孩子的利益集团保驾护航?“公函”、判决书,它们就是如此“特殊、优先”保护我们的孩子们——国家的未来!什么样的叔叔阿姨、大哥哥大姐姐、或许还有爷爷奶奶,才会干出如此蓄意摧残小孩子的邪恶勾当?!人耶?!兽耶?!伤天害理呀!
农业部与北京市第三人民中级法院如若不同意我们认真深入调查研究得到“益海嘉里集团或任何其他企业生产(包括“化学浸出”方式生产)转基因大豆油、及其副产品加工的食用转基因豆粕与食用转基因大豆蛋白粉”全部是违法转基因食品的结论,请你们举证中国政府哪个授权部门对这些违法“转基因食品”出具过审批文件?
综上所述,因判决书罔顾事实、违反诸多国家法律,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不依法判决,上诉人对此判决绝不接受。为此,我们上诉人特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沈美丽
2017年1月9日
附件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
附件二:《未成年人保护法》
(两个附件此处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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