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的思考
嫖宿幼女的思考
事件日程表
2008年8月15日: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到某小学六年级女生李瑜母亲报案称,李瑜被某私立中学初一女生王清骗出后遭人强奸。
2008年10月底:贵州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厅厅长崔亚东作出批示,遵义市公安局专案组8名民警进入习水县秘密调查取证,10天后向习水县领导通报“8·15”案件情况。
2009年4月:涉案人员目前已被逮捕,此案将于周三在习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嫖宿幼女嫌犯
冯支洋,习水县职业高中教师;
李守明,习水县移民办主任;
陈孟然,习水县马临工业区土管所所长;
黄永亮,习水水县人事局干部;
陈村同,镇司法所干部;
母明忠,习水县人大代表;
冯勇,出租车司机。
4月23日消息:“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有了最新进展———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撤诉。”习水县人民法院负责人和县检察院负责人均向记者确认了撤诉的消息。检察院负责人表示,目前已作出撤诉决定。对于撤诉的原因,法院负责人透露:“检察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要补充侦查。”此外,没有作出具体解释。
贵州习水案还没有走远,浙江丽水又爆出了类似的丑闻。浙江丽水市碧湖中学多名女生遭强奸,至少有10位13周岁到16周岁的女初中生曾被当地KTV老板陈伟军、村委会主任何国兵等人强奸,碧湖中学被“糟蹋”的女生有几十人之多,其中,多个女生堕胎、被传染性病乃至被诊断为终身不孕。
涉案人员中有多个村干部,在坊间传闻中还涉及多位公务员。(《东方早报》4月28日)
浙江省丽水碧湖中学全国闻名了,为什么呢?就是因为那帮人渣强奸了碧湖中学100多名的学生,太恐怖了,15岁的处女们就这样被强奸了,都不知道会在她们心里面留下多少阴影
骇人听闻的“2.13丽水碧湖中学强奸案”有了新进展,据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最新消息,犯罪嫌疑人之一、莲都区碧湖镇上赵村村主任何国兵因涉嫌强奸罪,在5月1日被执行逮捕。(中新社5月6日)
四川在线5月10日报道:2008年12月20日,经柏溪镇某火锅店老板娘牟某介绍,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长卢玉敏以6000元价格与该县未成年学生何某发生性关系。三个月后,受害人何某在其姑妈的陪同下来到天池派出所报案。警方经过侦查,卢玉敏行为属于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牟某涉嫌介绍妇女卖淫罪被批准逮捕。
看到这些令人发指的文字,一个大大的问号浮上心头。
1949年10月1日,当毛泽东在天安门城楼上向全世界宣布,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的时候,旧中国的那些恶习陋俗,毒品、赌博、嫖妓,也随着新中国的改造计划,真正彻底的铲除消失了,妓女嫖客、赌徒毒贩,得到了改造,获得了新生。这是中华民族的骄傲,是中国共产党的缔造者,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袖们的丰功伟绩,在人类发展史上的丰碑,是令全世界叹服尊敬的事实。曾几何时,这些世界上都无法解决的痼疾顽症,随着五星红旗的升起,被扫尽了历史垃圾堆。旧社会把人逼成鬼,新社会把鬼变成人,不仅是老百姓由衷的称颂,也是被改造者心悦诚服的表达。
都说历史车轮滚滚向前,可是,究竟怎么了?21世纪,竟然出现了教师、官员、人大代表,嫖宿幼女这样令人不齿的案件。
无娼妓何来嫖?无场所怎么宿?无雏妓何来嫖幼?
打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发展的图卷,1979年7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刑法。
1979年时第一部刑法中没有什么嫖娼卖淫的罪名,也许根本就没有这样的现象行为。涉及到此类行为的,只有强奸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些解放后被新中国扫尽历史垃圾堆的沉渣劣迹,在刑法上的不定罪,是根本不承认这些腐朽行为的社会地位。
不要以为罪名是坏事,有罪名等于社会承认这一行当!在1979年刑法中,只有强奸罪,没有嫖娼卖淫的合法席位,当然,更不会有什么嫖宿幼女罪了。
1979年的刑法虽然是我国第一部刑法,但制订刑法的工作早在50年代就已开始,到1963年形成了刑法草案第33稿,1979年的刑法就是在刑法草案第33稿的基础上修改制订的。
1979年以前,我国虽然没有刑法,但有很多相关法规文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一个文本于1957年10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一共34条款,里面没有嫖娼卖淫。也许新中国没有刚刚清除的垃圾存在的环境,不需要把这些污秽龌龊的字眼写进管理处罚条例,新中国的人民不会再受这些毒害,不会去伤害自己的身心和生活环境。
嫖娼卖淫什么时候堂而皇之登上了社会法律舞台?公开回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生活之中?究竟什么时候这些沉渣余孽开始还魂返阳的呢?
中华民族的历史记载了这样的发展轨迹,下面的文字会留给人们深刻的思索。
根据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8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中,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再看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主席令,第51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九、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面的主席令显示着国家的权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自1997
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了很多罪名,比如,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
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再看另外的相关法规文件,由过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发展而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嫖娼、卖淫这些罪名,终于登上了社会政治舞台,重新回到了华夏大地,进入了中国人的生活。虽然文字上制定的是严惩处罚,是罪名刑名,但是,承认这些被新中国早就清除消灭的沉渣余孽可以存在重现,是进步还是倒退?不知道税务部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时候,是不是按照这个条款来计算成本。一个拉皮条的,如果收入超过万元,去掉罚款,扣除蹲拘留的损失,就是正常照章纳税也算不错的收入。要是有钱的嫖客,是不是可以堂而皇之交钱就可以为所欲为了呢?想当年辽宁省沈阳市收小姐费,是不是定规有据呢?
的确,人性的丑陋从来没有把这些行为彻底清除,但是,文革以前,什么时候听到过嫖娼卖淫事情?就是出现男女之间的不正当行为,行政和舆论,胜过任何惩处。道德的规范才是最高的法律。法律在人心,在人的素质意识。如果美国现在制订贩卖黑奴罪,是进步还是倒退呢?是法律的完善还是道德的丧失?
就算按照强奸罪惩处,且不论案件的被发现是如何的艰难,也不要说案发时间是多么长久,更不要提犯案人员是什么教师、官员。就从年龄看,那都是比自己女儿还小的花朵啊,怎么能做得出来?动物交配都知道时节,中国人怎么了?
已于2001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中,是这样叙述的,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无娼妓何来嫖?无场所怎么宿?无雏妓何来嫖幼?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强奸和嫖宿,只有天知地知良心知,但定论却是嘴大说了算。
法制,人治,德治......想起了六组慧能的偈语,菩提本无树,明镜亦非台,本来无一物,何处惹尘埃。嫖幼罪,是保护谁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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