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违宪审查制度之理论基础
浅析违宪审查制度之理论基础
摘 要:违宪审查制度之于各国都是必要的,因为他们大都面临着国家权力失衡与滥用的威胁;然而任何一国要迅速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却不一定都是可能的。作为一种制度,违宪审查制度需要一定的宪政文化作支撑;其实施还需要其他政治法律制度的支持。本文通过对违宪审查之必要性与可能性理论的研究,以期论证违宪审查之存在的合理性与条件性;文末笔者进行中西对比,力求揭示中国违宪审查之困境的症结所在。
关键词:违宪审查、自然法、人民主权、宪法至上、分权制衡
绪 论
所谓违宪审查是指特定国家机关适用宪法解决争执或作出裁决的制度,即宪法监督或宪法适用。该制度滥觞于1803年美国经典判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随后的二百年间,人们对其的评价毁誉参半,其发生发展的历程也是颇为艰难。违宪审查的主要功能在于控制国家权力,尤其是立法权,所以,违宪审查自出之日起就面临着“反多数主义难题”,也因此被很多学者视为民主之敌。加之违宪审查(实质意义的)制度所需具备的制度条件与文化条件是比较苛刻的,即其需要内涵丰富的宪政文化,所以在现代宪政文化发育不健全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是很难生根发芽的(抑或有其形而无其能)。二战以后,随着纳粹和法西斯统治的结束,违宪审查制度引起了世界各国的普遍兴趣,并在欧亚国家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奥地利根据宪法恢复了1929年宪法及其宪政法院系统;德国和意大利紧随其后;连一直对违宪审查制度心存疑惑与恐惧的法国,也在戴高乐将军的引导下,步入了存在违宪审查制度的真正意义的宪政时代。在20世纪末,民主和违宪审查已然构成了各国宪政的两大支柱。如果说民主已经成为各国宪法文本不可抗拒的标志,那么违宪审查也代表了当今世界不可逆转的大趋势。
中国1982年宪法设有违宪审查的内容(包括审查主体与依据),但至今并未“真正”启动。2003年“孙志刚事件”后,三博士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试图启动违宪审查程序;2009年成都“唐福珍自焚事件”后,北大五教授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试图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然而结果并不尽完美,二事件皆以国务院自动废弃原条例或宣布修订而告结束,这中间我们真正抱希望的审查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却是不表其义而真正缺位了。
违宪审查制度在欧美国家的大放异彩与在中国的尴尬局面形成的鲜明的对比,很多学者为此心痛不已并不懈的探索着。然而细观中国境况,宪政文化之缺失,不免又使我们觉得很是正常。要明违宪审查“真谛”还得从其发生发展的思想渊源谈起,在真正的法治时代里,任何一种法律现象出现都应有其法理基础的存在。本文将浅析违宪审查制度的法理基础,并期于发掘中国违宪审查理论之缺失,两相对比以明去路,以反对那些极度的乐观与悲观主义者。
任何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都是基于某种政治法律信念,即有特定的理论基础。笔者试将其分为必要性和可能性理论,由此违宪审查之必要性理论基础主要包括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论、有限政府论以及人民主权论等;违宪审查之可能性理论基础包括宪法至上论、分权与制衡理论和法治论等。前者主要在于论证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而后者在于论证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条件;而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与具体运行本文不做具体叙述。
一、违宪审查制度的必要性理论研究
违宪审查制度的核心乃在于防止国家权利的滥用与防止“多数人的暴政”以期维护民权而控国家之权。从近代启蒙学者到现代法学家无不在论述着国家权力之来源与控制和公民权利之保障,在这些丰富的理论与思想中,我们可以挖掘出违宪审查之必要性理论的主要内容,其包括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论、有限政府理论以及人民主权论等。
(一)自然法思想
所谓自然法,就一般意义而言,它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是具有世界性的道德向度的“法”。亚里士多德认为存在一种自然所确定的自然法,其超乎国界,为国内“制定法”之渊源。希腊法时代的斯多噶学派则把自然法与普通的永恒的的统治世界的理性联系起来,永恒理性通过自然法而体现出来。古罗马的西塞罗把自然法抬到最高的地位,他说:“真正的法律(即自然法),乃合乎自然的纯正理性者”,认为自然法代表理性和正义,是最高的天理,国家机关所制定的一切法律和法令,应该而且必须只是自然法的体现和运用,否则就根本不配称为法律,只不过是“一帮匪徒的规则”而已。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自然法学说,强调人文主义即人性为自然法的来源;宣告天赋人权与自由平等即以护人之权利为自然法的宗旨;其倡导社会契约论即以契约说为自然法的国家起源观;呼吁宗教宽容即以言论自由与良心思想自由的追求为自然法的真正真我的“自主”。自然法思想里的契约论、宽容与理性主义等思潮构成了宪政主义的重要源流。社会契约论强调政府权力乃有限之权;而宽容思想呼吁对少数人利益的尊重以防止“多数人的暴政”;理性主义则让人们以“人性”“理性”为视角去考察任何一政治法律制度的利与弊。
“在自然法的适用上,启蒙思想家是最为坚定的改革家,要求任何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都要无情的加以废除和改革。17-18世纪的革命与法律改革,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自然法理论推动的。”[1] 自然法对于宪政制度而言,其价值是巨大的,因为“一切人定法的制度,都含有不同比率的自然法原则和实证法规律。自然法的原则不是人所创造的,而是人所发现和宣示的,所以权威机关是不能将其废止的……实证法确实只在充实自然法,它必然随着社会生活时刻变化中的的环境和条件变迁”。 [2] 自然法的原则存在于宪法之中,而成为宪法的重要渊源。在宪法的稳定性与发展性的矛盾与冲突中,自然法之于宪政的重要性也得到了强化,自然法原则在宪法的稳定性与发展性之间创造了广阔的调和空间,为宪法的安定性和适应性立下不朽之功,而这也正是宪法之生命(“稳定”则树权威、“发展”故无所不在)所在。自然法的这一调和作用是通过宪法适用(含宪法解释)实现的,自然法原则为宪法适用提供了方向与范围,为权力之行使提供了能动性又设置了界限。自然法天生的“高贵”需要无尽的约束力,“顺自然法原则(宪法)之实在法昌,逆自然法原则(宪法)之实在法亡”的理念成为必要必须的真理。自然法之于宪政如此重要,为发挥其效用,一种机制需要确立,以确保自然法原则(宪法)的权威和彻底适用,并确保实在法的良性发展。因而可以说自然法在论证了违宪审查制度存在之必要性的同时,又为违宪审查提供了永恒的依据;自然法是宪法的灵魂之所在,更是违宪审查制度所欲达之目的。
(二)社会契约论与有限政府理论
卢梭认为,我们对于强力(政府)的屈服,“总需追溯到一个最初的约定”,[3]这就是导致人们集合为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以代替每个缔约者的个人”[4]的社会公约。卢梭以自然法理念为出发点回答了我们为什么需要一个政府(强权),还试图证明为什么我们值得拥有一个好政府,以及我们如何才能获得一个好政府。这种建立在先验论下的法律拟制观点一度遭受批判,然而就连对卢梭理论持怀疑态度的历史法学家梅因也得出了与卢梭相同的结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5]
现代宪政主义深受社会契约论的影响。路易斯•亨金就曾经这样定义宪法:“……宪法是人民为建立新政府而达成的契约,也是人民与即将成立的政府间所达成的契约。人民根据所规定的形式同意受统治,并且受制于该宪法所规定的条款;而政府亦保证尊重那些规定。”[6]从这一论述中,我们不仅看到宪法之于人民之重要,同时也点明社会契约论所隐含的政府约束,即“政府亦保证尊重那些规定”,简言之就是有限政府。
社会契约论是有限政府的合理性来源之一,然不尽于此。“公共选择”理论(理性选择理论)认为人终究是利己的,具有自利性,且其行为受利己动机驱动。这种利己性也同样适用于政府,政府官员甚至国家领导、具有人文关怀的知识分子、“人民代表”乃至“共和国公民”,统统都不例外。“对宪法学尤其相关的是,政府或国家不是一个抽象实体;他们只是代表着一套由具体的人占据的机构,而这些人和其他人一样都是有私欲和野心的‘小人’,因此不能轻易被委以信任;由于纯粹的德治是靠不住的,这些人也必须受制于某种形式的法律约束。”[7]政府权力之有限更显必要。洛克以自然法为基础阐述了有限政府理论,他认为人生而自由,只是为摆脱自然状态并和平而安全地享有财产才组成政府,人民将一部分权力转让给国家,故而国家只能以这一部分权力“代理人”身份出现而不能超越,宪法作为一部对国家的授权法,其在授权的同时也隐含了国家权力的范围,即依宪而行,否则将违宪,而违宪审查成为保障这一限制的重要途径。
(三)人民主权论
十六世纪法国法学家和政治学家让•布丹在其《论共和国六书》中提出了近代意义上的主权概念,他说:“主权是在一个国家中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恒的权力。”其理论的基本点为:主权是除上帝和自然法之外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主权是绝对的权力;主权是永恒的权力。由此,让•布丹解决了主权的属性问题。而卢梭则解决了主权的归宿问题,他提出了人民主权的理论。他认为公意的运用就是主权,主权运用公意的行为就是法律。主权属于全体人民,因此卢梭认为,法律就必须具有“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法律意志的普遍性,指法律必须是全体人民所作出的决定,而不是部分人所拟定的条文;他必须是公意的运用而不是众意的运用。这为违宪审查提供了必要性理论,违宪审查正是为防止“团体意志”,抵制“部分人所拟定的条文”,以维护全体人民的普遍利益。
在人民主权理论的指导下,不少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英法等国家,又继而发展和盛行了“议会主权”、“议会至上”的政治学说,而这一理论曾使法国视违宪审查为洪水猛兽,拒之于千里之外。在这些国度里,人民曾经将人民主权混同于议会主权,随之宪法便被束之高阁,立法权便不受任何限制,这一度造成了法国(当然还有中国)的混乱(这里主要是指“多数人的暴政”,如文化大革命)。
鉴于人民主权与议会至上理论混同所造成的恶果,我们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比较。其实上文对卢梭理论的陈述使之已然明晰。议会主权只是人民主权的构成部分。社会契约论告知我们议会主权只是人民整体对主权的一部分的让渡。人民可以将部分权利让渡给立法机关的同时将部分主权让渡给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或其他具有相似性质的专门机关),这些部分主权的集合同样不等同于人民主权。而这些部分主权的分配可以倚重而且必须倚重宪法(抑或基本法),要维持主权的完整性与不被滥用,不同部分主权的拥有者之间的制约不可避免,因而违宪审查也便成为必要。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可能性理论研究
任何一种理念的实现,其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条件;虽万事俱备,然东风不至也很可能徒劳无功。违宪审查制度的可能性理论主要论述违宪审查得以进行的政治法律要件。我们可以认为违宪审查的必要性理论乃抽象之政治法律观念,而将可能性理论归纳为相对具体的理念或者是宏观的违宪审查实施方案的前提步骤与条件。要力推宪政,那么必有宪;而仅有宪法而无实效,则不如无宪。西方宪政的历程证明了这一点,同时这也是中国宪法学最大的困境,束之高阁的中国宪法,即使奉若神灵也毕竟不食人间烟火,“宪法只是只不长牙的老虎,其状若虎而其能不如猫”。中国要真正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至上的理念必须确立。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第十六条规定:“只要权利保障未获保证且三权分立未受规定,那么社会就缺乏一部宪法。”通过这一条款,我们也足见分权制衡在宪政中的地位,而这不仅给违宪审查提供了理由,它也给违宪审查提供了可实施的机制。
(一)宪法至上论
宪法至上是各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共同的基本信念,它导源于“高级法”或“自然法”观念。前文对自然法以作简述,简言之自然法的本质是一种正义论或者说是一套价值体系,是“一种对公正和正义的信念,这种正义秩序普遍适用于所有为宇宙最高控制力量支配的人。”[8]这种先验主义下的自然法所孕育的宪法,其最高效力其实是一种假定。在这种假定下,宪法高于一切实在法,是实在法的最终根据和来源,是人们观察、分析和评价实在法的价值标准和参照系。然而休谟主义与规范主义法学者却对其产生了疑惑,又有谁能对此假定的合理性做出论证呢?而更为奇怪的是,就连倡导纯粹法学的凯尔森也不得不承认了这一假定。他认为一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秩序,或法律规范体系。“凯尔森认为,‘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始终是一个规范,’而且是另一个更高的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可以从同一个基础规范中追溯自己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或一个秩序。’这一基础规范就如同一个共同的源泉那样,构成了组成一个秩序的不同规范之间的纽带。”[9]不能从更高级的规范获取效力的低级规范,自然无效。由于宪法是对今后法律内容的决定,所以规定了合宪性立法的特殊程序,便存在立法机关创设一般规范违宪的问题。凯尔森认为,为了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必须审查并废除违宪的法律,他认为对某一违宪法律的审查和撤销时一种消极的立法行为,此种权力只能授予具有专门职能的宪法法院。
要关注宪法至上这个问题上,我们还需要在制宪权上作些论述,因为制宪权是宪法至上的力量来源,制宪权涉及宪法的正当性与效力性,而因制宪权衍生的宪法解释权则直接导致了违宪审查的存在。制宪权“是指宪政权力主体(人民)所享有的,并通过宪法制定机关根据特别程序行使的,旨在制定宪法性规范以调整国家基本社会关系的综合性和创造性的权力” [10]。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窥见制宪权与人民主权的关系。人民主权的行使(制宪权)与宪法制定的严苛程序共同构成了宪法至上的天然必要性(含实质层面与形式层面的),又为违宪审查提供了依据和效力,使违宪审查之存在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宪法至上是违宪审查的法律基石,然而宪法至上如果只是一种理念的话,其并不能真正的发挥效用。宪法至上在制度设计上隐含了宪法具有直接拘束力,而宪法的直接拘束力是违宪审查制度运行的基础。宪法的直接拘束力是指宪法作为调整公民与国家机关直接以及国家机关相互直接关系的法律,它能够为国家机关直接适用并作为裁判国家权力是否合宪的依据,或者说,宪法规范并不需要普通法律的具体化才能为国家机关所适用。宪法的直接拘束力强调宪法保留与宪法保障主义。
(二)分权制衡理论
分权学说源远流长,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论述了政体的三要素,即议事、行政和审判,第一次明确了实现国家权力的三种职能分工,可以说是一种萌芽的分权理论。到了近代,随着资产阶级力量的逐渐壮大,为了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需要,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把分权理论发展成为一种比较完整的学说。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专章论述了国家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及其相互关系。把分权与制衡作为政府内部权能的功能性配置原则,首先在孟德斯鸠那里得到较为完整的表述,并为美国的建国者加以创造性的运用。孟氏从对人性与权力性质的认识出发,认为“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1]他认为自由只存在于权力不被滥用的国家,但是有权者都容易滥用权力却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因此,保障自由的条件就是防止权力的滥用。他主张防止权力滥用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用权力约束权力,建立一种能够以权力约束权力的体制,以确保人们的自由与权利。孟德斯鸠分权理论的运用者在《联邦党人文集》第五十一篇中道出了一条宪法原理。文章说:“政府本身岂不是充分不过地反映了人性的特色么?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最大的问题就在于两方面:首先是政府有能力控制被统治者,其次要控制政府自身了。控制政府无疑要依靠人民,但经验教导我们:人类必须有其他的防备方法。”
国家权力的对抗与制约是违宪审查的制度基础。违宪审查制度实际上是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监督与制约的结果。美哈佛大学政府科学教授卡尔·丁·弗里德里希曾说:“宪法政治秩序的主要功能已经并且仍旧依靠一套加诸执掌政治权力者的规范化约束体系来完成,集中体现在‘制衡’理论上的分权被认为是进行规范化约束的有效方式。”[12]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谈及违宪审查的法律时,其主要理由乃是保障宪法的最高权力。而正是宪法对于司法独立之强调,对于分权制约之恳切导致了这一切更为真实。
在分权与制衡之中,我们其实更为强调的就是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这一因素决定了各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在三大违宪审查模式中,只有美国式的违宪审查采取普通法院式即司法审查。这主要得益于美国司法权优越的传统与高素质的法官队伍。2000年美国总统“难产案”中我们再一次真正目击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威。在司法权处于颓势的法国(亦即那个宣称没有分权便没有宪法的国度),他们建立起了另一种违宪审查模式即设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而这一设立的初衷却是为了明确政府与议会的分权和制约,这也足见违宪审查与分权制衡之间的重要关系。
(三)法治论
法治古已有之,亚里士多德明确主张“法治优于一人之治”,他说:“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氏是实质法治的代表,主张着法的正义性与道德性。自然法学派传承着这样的观点,即恶法非法。实证主义法学派则不以为然,他们认为法不分善恶,只求其渊源形式,虽恶法亦法也。在德国法西斯统治期间,“法治国”理念将实证主义推向了鼎盛,法形式的滥用给人类了带来了无尽的灾难。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最大的不同在于是否强调司法能动,是重视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
现代法治一般是指民主形式法治与民主实质法治,各国在治道上的选择一般是二者的合体,法治作为一种治道,我们不能说其是人世间最优的方式,因为我们其实还向往着柏拉图的“哲学王”之治。与人治和德治相比,法治具有极大的优势。“克里斯玛”之治即人治易导致独裁暴政。而德治需要在熟人社会中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日益陌生化的环境使这种作用逐渐减弱;德治强调“自律”,在自利与自律之间,自律往往成为自利的陪葬品。法治也可以是一种理念,它强调“他律”、“他救”,强调所谓的法律信仰。法治是一种文化,可以是一种深入人心的意识,一种对法的忠诚与依归。
笔者比较赞成澳大利亚学者沃克提出的十二项法治原则,他们是:“(1)法律对抗私人压制,即有法可依;(2)政府在法律之下;(3)法律与社会价值相协调;(4)法律具有确定性、一般性和平等性;(5)司法独立;(6)司法对抗私人压制;(7)政府执法必须依据法律原则;(8)法律职业独立(9);自然正义、公正审判;(10)法院易于接近;(11)公正和诚实执法;(12)对法治持有这样的态度:法治不是良好社会的完美原则,但无法治则无良好社会。”[13]这十二项原则之于中国的意义是很大的,某种程度上这可以成为中国法治发展的指导方针。如何确保政府在法律之下,如何确保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侵害,我们必须建立一种机制。
法治是宪政的重要内容之一,法治是宪政的初级状态即宪政进程中的必经阶段;不仅如此,法治又是宪政的重要内容之一,法治主义在现代被升格为宪治主义,法律信仰因而更强调“宪法爱国主义”。当下之法治乃“善法”之治,而要抵制“恶法”的产生,那么针对立法权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确立。因而可以说法治是违宪审查得以施行的条件,而违宪审查制度维持“良法”之治以促进法治,二者双向互动。
三、比较视角下:对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一点思考
西方发达的宪政主义文化为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铺平了道路;而日益健全的违宪审查制度又构成了西方宪政文化的组成部分。中国宪政文化之失、传统人治思想和权力信奉使违宪审查制度在中国迟迟难以真正确立。人治思维天生是法治之敌;而权力信奉又使分权制衡难以成形;官僚主义旧思想使得民主不“民主”,贻害无穷。然而,宪政文化之失并不能成为我们拒绝真正违宪审查制度之理由。宪政(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政文化相辅相成,必须协调发展,这是一般学者的观点;然而“要是人学会游泳,必须首先让人置于可游之境”,要推动宪政文化之普及,制度之行又尤为必要,不让民众置身于宪政之中,又何谈宪政意识之培养?事实是,当下之中国对违宪审查理论之研究已颇多,民众宪政意识也见长;而国家之于宪政审查制度之建设却频繁缺位。“宪政制度的确立以相应的大众文化为社会前提,而宪政文化的建立则以制度的实践为开端;上层应容许并主动推进制度改革,下层则在参与制度的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宪政意识。”[14]这一句话启示我们国家在违宪审查制度建立中的主导性与民众参与的重要性;上下互动,违宪审查制度之建设也不免前途似锦。
细观中国违宪审查之貌,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是立法主体又是审查主体,难免因处“法官”之位“自审自律”,而有违法治之“他律”精神;法律保障主义让宪法走上“神坛”,远离尘世纷扰,不免使所谓的“宪法至上”变成一纸宣言、半句口号;司法没有实现真正独立、威信不高、素质亟待提升;立法体系混乱,职能不清;“议行合一”可能导致分权制衡失效,非专职的全国人大“体大效低”有落入形式主义陷阱的可能。在国家的政策与宪法原则之间,我们假借“良性违宪”,频频改宪;即便有所成就,然“违宪有理”不能演绎“东方不败”,宪法权威又将何去何从?总言之,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之失,即有理论之失、体制之失,更有民众宪政意识之失。
“中体西用”在当下之中国仍然难行,要移植西方违宪审查之制度,必优化内生之土壤。悲观之余,我们这些宪政主义者应为宪政文化之普及不遗余力,并试做违宪审查制度之设计人与完善者。察古今,在历史之中,挖掘可继承之法义;辨中西,在现实之中,索寻可移植之治道;“众生芸芸,心寄治邦”。[15]
注 释
[1]何勤华.西方法学流派[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3页.
[2]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29页.
[3]卢梭(法).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3月版,第21页.
[4]卢梭(法).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3月版,第25页.
[5]梅因(英).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8月版,第97页.
[6]转引自程洁.宪法精义:法治下的开放政府[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7页.
[7]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8年8月第二版,第43页.
[8]引自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12月版,第129页.
[9]转引自李龙.西方法学名著提要[M].江西: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356页.
[10]杨海坤.宪法学基本论[M]. 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30页.
[11]孟德斯鸠(法).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7月版,第155-156页.
[12]卡尔·丁·弗里德里希(美).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M].周勇、王丽芝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8月版:第75页.
[13]引自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221-222页.
[14]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8年8月第二版,第122页.
[15]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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