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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与精英买办的又一轮搏弈-药家鑫上诉了

2025-02-25 观点 评论 阅读
[[按]]据腾讯:<<律师称药家鑫已提起上诉 法院暂不接受采访>>受到全国关注的药家鑫案件又有了最新进展,5月2日是药家鑫案提起上诉的最后期限,3日,记者联系了该案一审辩护律师,得知药家鑫已经提起上诉。按照法律程序,5月2日是该案提起上诉的最后期限。3日上午,记者就此事咨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工作人员不接受采访。药家鑫案受害人张妙家人的代理律师许涛告诉记者,目前还没有得到对方是否上诉的信息。3日上午,记者联系到药家鑫一审辩护律师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路刚时,对方给出了一个谨慎的答案——“上诉,但具体由谁辩护还不确定”。
果不出所料:我在<<药家鑫案一审判决:江平的梦.贺卫方的心.李玫瑾的觜>>"尽管人们在央视CCTV未听到宣读完判决书的女法官问药家鑫是否不服判决而上诉,但其上诉与否人们不难想象,不知是法官的"失误"还是CCTV救人心切之急的"法盲"之举,然而弦念存在于人心中是客观的!原因何在答:人们并不企望一次迟到判决的正义消融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对大陆法系中国取而代之的严重性..."也许正是这一为善良者不经意的"细节漏洞",在良善者内心庆幸一审判处药家鑫死刑还社会一个公道与秩序之际,却恰到好处地为药家鑫在法定上诉最后一天争取了"案外活动"的时间---江平的梦.贺卫方的心.李玫瑾的觜一类在中国"废除死刑"与此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倒后,为逃避责任而杀人灭口,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胸、腹、背等处数刀,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药家鑫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父母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药家鑫交通肇事后杀人灭口,不属于激情杀人。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倒后,不予施救,反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其虽有自首情节,仍不足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但就是这并不起眼的"虽有自首情节"的认定,难免在药案上诉审的陕西省高级法院不会悄然地"婚外恋"成功,并可能美如冠玉地以"程序正义" 放生药家鑫,而主张依法死刑的主体工农民众弱势群体和他们的子女阶级只能是哑子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何为自首即犯罪未被发觉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
构成自首的要件:
(1)向司法机关告知的必须是自已的犯罪行为。告知他人的犯罪行为称为检举或揭发。
(2)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3)自首必须在犯罪被发觉前。犯罪被发觉后的主动交代称为坦白。所谓犯罪被发觉前,指犯罪事实或或犯罪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的人得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而司发机关尚未发觉,不得认为已被发觉。
(4)接受司法机关的栽判。即自首人不得逃往他处和隐匿。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学词典>>277页)药家鑫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未被发觉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吗非也:而对自首的界定和成立的要件由于英美法系的入侵中国(大陆法系)司法界,且尚处法学界理论探讨的争议之际,却依英美法系的"转基因"套用药家鑫杀人行为是西安中级法院的耻辱,很难预料这一看似小小的"耻辱"难免在上诉审"一窍拨千斤"地放生药家鑫这个因"农民难缠"毫无人性跌破人伦底限的杀人恶魔! 药家鑫在法定上诉期限十日的权利主张与法定"一个半月以内审结",甚至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其案外活动的时间合计是六十五天(见附1)
是包括惨死于"药八刀"之下的张妙家属,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底层良知民众务必面对的"案外活动"的严酷现实在于:
1.药家鑫一审辩护律师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路刚时,对方给出了一个谨慎的答案——“上诉,但具体由谁辩护还不确定”---不难推测将可能出现的由法学精英组成强大的"法律意见书"对此案依法维持原一审判决死刑的干扰。
2.由法学精英组成强大的"法律意见书"背后是贺卫方一类崇派英美法系"废除死刑"的犬儒学派们。
3."废除死刑"资产阶级法权的犬儒学派们则又是茅于轼诬蔑毛泽东声讨文革丶张维迎"打左灯向右转"丶励以宁国企"烂萍果论"与"靓女先嫁论"极右派们的分支序列。
4.极右派们的"分支序列"其共同体精英的泛市场化即"补课论"丶"市场万能论"是卖国汉奸私有化在国企MBO改革掠夺全民所有生产资料后工农从主人沦为"佣人"贫富两极分化格局的对抗结果。对这种阶级对抗说成是什么改革所遇到的"困难"并说,主要是两股势力,一股是中国封建社会所残余的;另一种则是“文革”遗毒,两股势力影响了人们不敢讲真话,喜欢讲大话,社会风气不好,应该努力纠正的,恐怕是欲盖弥彰吧!
<<药家鑫上诉,思宁提交补充侦查意见书>>表明,没有人伦的对方绝不会因惨死的张妙尚未安葬而善罢干休,但善良民众一边的我们不能闲着,也没闲着... 现将<<药家鑫上诉,思宁提交补充侦查意见书>>一文附后,看看此案中的藏垢纳污知多少...。~~~~~~~~~~~~~~~~~~~~~~~~~~~~~~~~~~~~~~~~~~~~~~~~~~~~~~~~~~~~~~~~~
药家鑫上诉,思宁提交补充侦查意见书
  据张显的新浪微博消息,“今天上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得到药家鑫上诉的消息”。
  思宁5月4日晚上已经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公安厅提交了《药家鑫案第二审前补充侦查意见书》(未能找到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网站,尚未向该院提交):
     药家鑫案第二审前补充侦查意见书  药家鑫案已经第一审宣判,可能进入第二审程序。思宁认为,从第一审判决书罗列的证据和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看,本案仍有若干疑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例如,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的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不能证明物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对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要认真负责地进行第二审,应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针对第一审及其以前的侦查过程中未澄清的疑点进行第二审开庭前的补充侦查。
  思宁对本案的补充侦查提出以下八点分析意见,供司法机关参考和公众讨论:
  一、药家鑫在案发前是否认识张妙
  有些人认为药家鑫在案发前可能认识张妙,不能排除药家鑫预谋杀害张妙的可能。而过去的侦查中,似乎没有考虑到这种可能。
  张妙不是偶尔在夜间经过翰林南路的路人,而是药家鑫的女友刘苗所在的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清真餐厅的雇员,下班都要经过翰林南路回家。药家鑫去过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几次,不能排除在清真餐厅认识张妙的可能。
  有两种可能是应该侦查的方向:一是药家鑫和张妙在案发前有过节,药家鑫对张妙怀恨在心,特地尾随下班的张妙,在漆黑的翰林南路涉嫌故意撞倒并杀害张妙;二是药家鑫和张妙案发前没有过节,但张妙认得药家鑫(即认得药家鑫是刘苗的男友),案发当晚药家鑫下车查看受伤者时,张妙认出了药家鑫。所谓药家鑫“害怕这女的看见车牌号找他麻烦”的说法不大可信,可以技术还原案发当晚现场的光线和距离,看看正常视力者能不能看清药家鑫的车牌号。如果不能看清车牌号,则张妙因为当面认出药家鑫是刘苗的男友而被杀的可能性就比较大。药家鑫可能担心张妙通过刘苗“找他麻烦”。
  有必要调查药家鑫是否到过长安校区清真餐厅,药家鑫和女友在案发前是否与张妙有过节。至少,要调查刘苗和张妙是否认识。
  另外,根据警方的现场勘查,被撞的张妙的“电动车向南17.6m处距东道沿85cm处有一东南向西北走向的5m长刹车痕迹(擦划痕)”。这是难以理解的。药家鑫如果从后面不小心撞张妙的电动车,张妙为什么会刹车?是否可以猜测:当时药家鑫故意要从斜面撞张妙,张妙通过刹车来躲避,但后来还是被撞了。这似乎可以说明,药家鑫不是不小心撞张妙的电动车,而是故意撞的,而张妙也知道药家鑫是故意的。
  二、药家鑫单刃尖刀的存疑
  据《三秦都市》道,药家鑫使用的单刃尖刀是当天在超市买的。判决书中称:“被告人药家鑫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购买刀具地点在西安华润万家超市咸宁店……”
  然而,从正常的侦查思路看,有必要调查华润万家超市咸宁店是否真的卖这种单刃尖刀,是否留有药家鑫当天买单刃尖刀的票据记录以及药家鑫当天进出该店的监控摄像记录。至少,该店的收银员应当提供证言。杨佳涉嫌杀人案的第一审判决书中,就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营业员江玉英关于杨佳购买鹰达牌料理刀的证言列为证据,药家鑫案第一审判决书为什么没有华润万家超市咸宁店收银员关于药家鑫购买单刃尖刀的证言呢?
  另外,有网友分析,药家鑫使用的单刃尖刀属于管制刀具。是否管制刀具,应当由警方确认。如果真是管制刀具,有必要追查药家鑫取得这把刀的真实及时间。即使真是华润万家超市咸宁店出售的,也要追究出售管制刀具的责任。
  对药家鑫使用的单刃尖刀的真实及取得时间的调查,对分析药家鑫是否涉嫌预谋杀人,乃至是否还有同案嫌犯,是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三、药家鑫作案时间的证据矛盾
  从判决书看,本案的作案时间是有矛盾的,因为有不同说法: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陕a419no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学院长安校区返回西安市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陕a419no号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由南向北行驶返回西安市区”;
  ——证人王德鹏、贺兴柱、殷铁栋(均系长安区郭杜市容监察队工作人员)的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他们三人驾车巡查途径西北大学西围墙外时,发现马路上倒着一辆电动车,旁边躺着一个女人……”;
  ——证人朱应福(西北大学长安校区工地门卫)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晚10时许,他站在工地的一个土堆上,看到有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顺着路东走着,那女的刚从他面前过去,有一辆深颜色的小轿车也由南向北开,开着开着有路西开到路东,接着就听到‘嗵’一声响,又听到一声‘哎呦’的女人尖叫声”;
  ——证人宋建军、宋金生的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二人在西北大学西门口附近的路上,见一个人倒在地上,身下流了一大滩血,旁边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
  ——证人江大亮、李仕贤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夫妻二人住在郭杜街办张杜村宋新民的猕猴桃园里看守猕猴桃。2010年10月20日晚10时许,突然听到外面‘嗵’的一声响,接着又听到一个女的‘哎呦’两声喊叫,两声间隔约半分钟,头一声声音大,第二声声音小。”
  ——证人张凯、白婷的证言分别证实:“10月20日晚11点左右收摊,他们骑三轮车、张妙骑电动车跟在后边一前一后出了西大校门”;
  ——证人刘苗(药家鑫的女友)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晚8时许,药家鑫开车到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看她,晚上10点半左右,药一人开车走,她从东门送药,药开车向北朝西安方向走了。过了大约不到一个小时,要给她打电话说把两个人撞了,让她12点左右给他妈打电话说他出交通事故了。”
  ——被告人药家鑫的供述称:“2010年10月20日晚10时30分许,他在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与女朋友分手后,驾驶自己的陕a419no号红色雪佛兰轿车从学校东门出来回西安,在一条南北路上行驶了十几分钟,换cd时,车的行驶方向向东偏了,听见‘嗵’一声,一个女的‘哎’的一声尖叫,他才感到把人撞了。”(注:本文加引号引用的证言等证据均出自判决书,见
  ——《药家鑫案的寻人启事》(见博文称:“2010年10月20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在郭南村口,药家鑫二次交通肇事逃逸……”
  请注意,案发时听到撞击声和女人叫声的证人朱应福、江大亮、李仕贤都说撞张妙发生在晚10时许,《药家鑫案的寻人启事》博文还认为“药家鑫二次交通肇事逃逸”发生在晚上10点30分左右,而没有听到撞击声和女人叫声的人说的相关时间都比较迟;从西安外国语学院长安校区返回的时间有的说是当晚10时30分许,有的说是当晚11时许。如果药家鑫当晚10时30分许或者11时许才从西安外国语学院长安校区返回,绝对不可能当晚10时许就撞倒张妙。是否有人作伪证,故意“推迟”了案发时间呢?
  如果真是“推迟”了案发时间,实际上就相对掩饰了药家鑫撞人杀人后的一段时间内的行为的真相。按照药家鑫的供述,撞人杀人“之后,他把刀放在车上,开车继续向前行驶了一会儿,又将路上一男一女两个行人撞了。他拨打了120之后,就将刀扔在路边草丛中”。这个时间表述恐怕有假。有可能药家鑫撞人杀人后,并非“开车继续向前行驶了一会儿”,就把”路上一男一女两个行人撞了”,而是还有至少半个小时的时间停车思考应对之策。很难想象药家鑫经过至少半个小时的时间停车思考后,还会不小心重蹈覆辙再撞两个行人。有个合理的推测是:药家鑫离开撞杀张妙的现场后,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然后停车处理凶器,“将刀扔在路边草丛中”。停车至少半个小时的时间内,药家鑫想出了再撞行人,以一个新的交通事故的轿车撞击痕迹掩盖此前轿车撞击张妙留下的痕迹的障眼法。接着才“开车继续向前行驶了一会儿,又将路上一男一女两个行人撞了”。也就是说,后来再撞两个行人,是故意的,目的就是要混淆前后两次撞击在轿车前部留下的痕迹。如果不是因为交警发现“将两行人撞伤,伤势较轻”相应的车损与“轿车车损较大”的情形不符合,刑警是难以确认药家鑫撞杀张妙的嫌疑的。
  四、现场附近的证人为什么没有听到张妙反抗时的“叫喊声”
  被告人药家鑫的供述称:“他害怕这女的看见车牌号找他麻烦,就取出装在包里的刀,在那女的身上乱捅,那女的挥动胳膊反抗,并发出叫喊声。”但是,现场附近的证人朱应福的证言证实:“……接着就听到‘嗵’一声响,又听到一声‘哎呦’的女人尖叫声。过了一会儿,听到车声向北边去了。”江大亮、李仕贤的证言分别证实:“……突然听到外面‘嗵’的一声响,接着又听到一个女的‘哎呦’两声喊叫,两声间隔约半分钟,头一声声音大,第二声声音小。”为什么现场附近的三名证人只是听到张妙被撞倒时发出的“哎呦”声,而没有提及后来张妙反抗药家鑫刺杀时的“叫喊声”呢?
  如果张妙反抗药家鑫刺杀时确实发出“叫喊声”,朱应福、江大亮、李仕贤为什么都没有听到,也没有趋近观察呢?如果张妙当时喊的是“杀人啊——救命——”他们应该是听到了,但因为害怕而不敢趋近去救人,但事后为什么就不能如实向警方说明听到了呢?或者他们说了,警方没有提交这部分证言给检察院和法院?
  还有一种解释:其实当时张妙的“叫喊声”并没有大声发出,甚至无法发出,因为张妙是在被药家鑫扼喉或捂嘴的情况下被刺杀的。这可以说明,药家鑫的动作并不是“乱捅”,也不是犯罪心理学教授李玫瑾所谓的强迫行为或者动作——“被摁在钢琴跟前弹琴的一个同样的动作”,而是在一手扼喉或捂嘴的配合下,一手准确地“捅”人的动作。
  五、药家鑫是什么时间“将刀扔在路边草丛中”的
  被告人药家鑫的供述称:“之后,他把刀放在车上,开车继续向前行驶了一会儿,又将路上一男一女两个行人撞了。他拨打了120之后,就将刀扔在路边草丛中。”这点与药家鑫被周围群众发现堵截并警的有关道不符。在被周围群众发现堵截且拨打了120之后,药家鑫怎么可能在众目睽睽之下“将刀扔在路边草丛中”呢?况且,判决书中称“丢弃刀具的地方在郭杜街办邮电路北段路边草丛中”,而“又将路上一男一女两个行人撞了”是在“翰林路郭南村口”,地点并不符合。
  有必要调查清楚,药家鑫是在到达“翰林路郭南村口”前就“将刀扔在路边草丛中”,还是在“翰林路郭南村口”“又将路上一男一女两个行人撞了”以后才“将刀扔在路边草丛中”的。这个问题对分析药家鑫杀害张妙以后的行为和心理状态很有意义。从前面关于作案时间的分析看,思宁倾向于认为药家鑫先扔了刀。
  六、本案是否还有同案嫌犯或知情人
  假如药家鑫预谋杀害张妙,就应该调查是否还有同案嫌犯,比如当晚是否有人向药家鑫通张妙的行踪,帮助药家鑫处理杀人的“善后”事宜。就算没有同案犯,也要考虑是否有人对药家鑫的犯罪知情不。比如,《药家鑫案的寻人启事》博文提到的出声制止村民打药家鑫的50岁左右的男人是否认识药家鑫的本案知情人。
  还有,药家鑫作案后至被交警扣车前用手机给谁打了电话,说了什么,是否得到接话人教药家鑫隐瞒真相的“指点”,也是需要调查的。
  七、药家鑫是否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
  据新华网记者梁娟去年11月30日道,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区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张会昌说:“专案组对在此事故中的肇事车雪弗兰克鲁兹进行了认真勘查,并和‘10·20’案件现场物证进行比对,认定该肇事车应和‘10·20’案件受害人被撞击的车辆为同一辆车,从而认定雪弗兰克鲁兹车主有重大作案嫌疑。专案组很快查到车主名叫药家鑫,于10月22日将其抓获,药家鑫对自己10月20日晚将受害人撞倒后又杀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见
  判决书列出的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及办案民警张毅、古兆荣、刘培栋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则是:“10月22日……侦查人员立即对该男子进行了询问,并对其车辆进行勘察。该男子叫药家鑫,承认10月20日晚驾车在郭杜南村附近路上将一男一女两行人撞了,但否认其在行车过程中发现一骑电动车的女子。10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来长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认10月20日晚在郭南村发生交通事故前,还将一骑车的女子撞了,怕该女子看到车牌号,便持刀将该女子杀害。”证人药庆卫、段瑞华(药家鑫的父母)的证言称:“2010年10月22日段瑞华陪药家鑫到郭杜交警队处理此事故时,郭杜派出所又向药家鑫了解在撞这两个人的时间段,还有一个人被撞死的情况,药家鑫否认还撞过别人。23日上午,药家鑫给他们说在撞一男一女之前还撞了别人,于是他们就陪药家鑫到公安机关投案。”药家鑫称,23日早上,他给父母说了撞人后用刀捅人的事,父母听后就将他带到公安机关投案。
  判决书认定药家鑫10月23日投案,又说“药家鑫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作案后第四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作案后第四日”应是10月24日。药家鑫10月23日就已经被刑事拘留了,判决书怎么会认为药家鑫投案前“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呢?思宁估计,法官可能算错了,误把“作案后第三日”当作“作案后第四日”了。
  《三秦都市》今年3月29日道:“10月22日下午,郭杜派出所传唤药家鑫,向他及药母通:就在药家鑫在郭杜十字撞伤两人之前,学府大道附近,有一女服务员被撞身亡。民警询问药家鑫,是不是他撞的。药家鑫否认了。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自己于10月20日晚将受害人张妙撞倒后又杀害的犯罪事实。”(见
  张会昌说“10月22日将其抓获”,“抓获”显然是强制措施的一种通俗表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不是强制措施,“拘传”“拘留”才是强制措施。因此,“抓获”应该理解为“拘传”或者“拘留”。既然“认定雪弗兰克鲁兹车主有重大作案嫌疑”,且于“10月22日将其抓获”,为什么药家鑫10月22日还能回家,等到10月23日才投案自首呢?要么张会昌说的“10月22日将其抓获”是记错了时间或者记者误把传唤理解为“抓获”,要么证人药庆卫、段瑞华的证言和药家鑫的供述有假,即隐瞒了药家鑫10月22日已经被抓获的真相。
  是否存在一种可能:警方“10月22日将其抓获”后,应药家鑫及其父母的请求,假装在10月22日还不知道药家鑫“有重大作案嫌疑”,假装没有抓获,而把药家鑫放回,为药家鑫创造10月23日“自动投案自首”的“机会”,欺骗检察院、法院乃至社会公众呢?
  药家鑫是否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属于本案的重要事实和量刑的重要依据,理应查实清楚。
  八、对药家鑫进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
  鉴于药家鑫“撞人补八刀”的不可理喻,鉴于犯罪心理学教授李玫瑾认为药家鑫”拿刀扎向这个女孩的时候,我认为他的动作是在他心里有委屈,在他有痛苦,在他有不甘的时候,却被摁在钢琴跟前弹琴的一个同样的动作”,鉴于药家鑫最后可能终审判处死刑,出于谨慎考虑,建议对药家鑫进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负责补充侦查;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也可以自行侦查;还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审查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就本案的情况看,思宁认为,关于药家鑫是否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的问题,公安机关属于被调查对象,这个问题应由监察机关通过自行侦查查清。其他问题应由公安机关负责补充侦查。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另外,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也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其他公民发现有助于厘清本案疑点的线索证据,也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案或者举,且有作证的义务。
      2011年4月29日****************************************************************************************************************************
附:
1《律师称药家鑫已提起上诉 法院暂不接受采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是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标签:10月   是否   上诉   证据   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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