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专家:对“刘×ב因言获罪’”之论,要批到点子上
新华网今天主页刊载了记者撰写的《所谓“因 言 获 罪”是对刘 晓 波案判决的误读——刑法学专家谈刘 晓 波案与言论自由》,“刑法学专家”是高 铭 暄教授。他今年2月也谈了刘 晓 波案,见《专家谈刘 晓 波煽动颠 覆国家政 权案》(中评社2月11电)。
记 者采访、著 名 法 学专家谈、主流媒体刊文批判“刘 晓 波‘因 言 获 罪’”论,笔者甚为敬佩与支持。笔者认为,这种批判有两个主要功能,一是让罪犯的同类哑口无言,并震慑他们;二是对广大老百姓释疑解惑。要达到前一功能,需要批到点子上;要达到后一功能,就不能让人越看越糊涂,实质也是要批到点子上。
就刘 晓 波获“煽动颠 覆国家政 权罪”而言,最根本的就是他“煽”了,而其希望“煽”起的“动”(行动),就是“颠 覆国家政 权”。之所以说他“煽”了,是因为他“白纸黑字”地针对大众发表了,并且征集签名(而征集签名比仅仅发表更进一步地表明了其行为之“煽”的性质);之所以说他所“煽”之“动”是“颠 覆 国家政 权”,是因为他的文章白纸黑字写的就是这个内容,而且是中心内容甚至唯一内容。而他做出这个“煽 动”行为后,为什么就要治他的罪,那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而且世界上其他国家都这样。——这就足够说明问题了。
可是接下来,记者“还有一个疑问没有解开:凡是发表不利于现政 权稳定的煽 动性言论的,都需要刑法加以调整吗?如果这样的话,会不会影响公民行使 言论自 由的权利呢?”而高 教授对此的解答(“认为”),则让人摸不着头脑:【任何国家刑法都讲究刑罚适用的审慎原则,动用刑法手段打击和制止煽 动 危害 国家 安全的言论是有条件的。我国刑法也不例外。从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看,构成煽 动颠 覆国家政 权罪的行为,须具有两个基本条件:第一,该行为必须是以造 谣、诽 谤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的。……第二,该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审判实践告诉我们,并非所有的以造 谣、诽 谤为手段的煽 动颠 覆国家政 权的行为都需要动用刑罚手段,其中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是看某种煽动行为有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标准就是煽动颠 覆国家政 权罪与一般的煽动性言论之间的实质界限。】“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是看某种煽动行为有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这一标准”是“煽动颠 覆国家政 权罪”与“一般的煽动性言论”之间的“实质界限”?既然是“以造 谣、诽 谤为手段的煽 动颠 覆国家政 权的行为”,怎么就不是犯“煽动颠 覆国家政 权罪”?如果法律要这样来读,那老百姓确实读不懂。
笔者认为:罪为法定。法律规定,实施了“煽动颠 覆国家政 权”行为,就是犯了“煽动颠 覆国家政 权罪”。除此以外,没有任何除外规定。只要谁“煽”了“颠 覆国家政 权”之“动”,无论后果是否严重,无论是否有后果,谁就犯了该罪。至于后果的状况,只是免于刑罚甚至免于起诉的条件问题,而不是罪与非罪的问题。
而记者的上述疑问,确实也是许多老百姓的疑问,他们区分不开“煽动颠 覆国家政 权罪”与言论自 由的差别。(1)笔者认为,只要你的文章没有发表、你的言语没有对大众说出口,你就没有“煽”。或许有人会说:那这不就是言论不自由了吗?!别忙!(2)只要你的文章或言语的内容不含“颠 覆国家政 权”的主张,你即使“煽”了,但可能“煽”的是母牛追公牛之“动”,而不是“煽”的“颠 覆国家政 权”之“动”,你就没有犯“煽动颠 覆国家政 权罪”。因此,要说言论不自由,那你确实没有“煽动颠 覆国家政 权”的言论自由。——就这么简单!
其实,高 教授也有与笔者同样的观点而且论述更精到:【高 铭 暄 教授还向记者介绍,以言辞 为表现形式的犯罪行为,几乎在世界各个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中均有规定。“言 论自 由”在任何国家都是有限度的。】但关键是,高 教授同时作出上述错误的解答,看官们确实不知道该怎样理解了。最为严重的是,如按上述错误解答施法,那么,很多犯此罪者可以逍 遥法 外了。现实也许提供了注脚。
另外,某些人不是“误读”,是故意扰乱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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