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传国涉嫌犯罪的定性粗略分析
从刑事诉讼程序讲,如果没有掌握侦查机关的诉讼文书和相关证据,凭感性对案件的评论都是武断的。但这个案子有些特殊,我们只是看到所谓被害人在大张旗鼓叫嚣,而另一主角肖传国的声音基本听不到。案件已经到审查起诉阶段了,也没有听到嫌疑人有关辩护人的任何意见。这个案子本身的影响已远超出其个案,虽然本人更为关心案外的背景,但在真相遥不可及的情形下,看着所谓被害人的肆无忌惮叫嚣,本人也想就公开的信息就该刑事案件定性进行简单的分析。
1、侦查机关的矛盾。公开的信息表明最初为故意伤害,而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为寻衅滋事。既然公安机关立案为故意伤害,则伤害后果则是确定罪名是否成立的关键。但本案好像有一个不太合乎常理的地方。一般的普通伤害案件,如果伤害结果明显不严重,公安机关接受案后,应当先进行伤情法医鉴定,据此决定是否立刑事案,立什么案。而本案好像鉴定结果出来得明显滞后。在伤情结论未明的情形下,先对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拘留,但是否转捕不清楚)。这里有一个问题,既然以故意伤害立案,如果鉴定构不成轻伤以上,则面临着不构成犯罪,属于错误拘留,应进行国家赔偿。所以,当初在伤情结论未出时进行拘人,公安机关是冒着错案风险的,一般的伤害案件没有这么办的。正是因此,在轻微伤的结论出来后,公安机关无法按伤害案继续办下去,这样就出现了目前的寻衅滋事,因为寻衅滋事不以轻伤作为追溯条件。所以,公安机关改变定性是迫不得已,否则就必须撤销案件放人。但肖传国则因福得祸,因为轻伤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而寻衅滋事则是5年。
2、 定性的变数
首先,被害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目前被害人已经造出舆论,且称其有过休克。因为根据鉴定标准,如果被打后出现昏迷,则可能“破格”定为轻伤。所以,对此变数还需耐心观察进展。但根据一般惯例和经验,在证据已经固定的情形下,改变鉴定结论的可能性很小。
其次,寻衅滋事的定性是否成立。这可能是真正的焦点,也是贯穿全部诉讼程序的焦点。这里我不敢妄加猜测,但有两个关键点需要提一下,一是犯罪目的(主观方面),即找人对被害人实施什么行为,要达到什么结果,这样所谓的打手的证言或供述十分关键,因为目前被害人已经声称要以故意杀人来追究了。我想,打手的供述是否客观以及司法机关对此的采信程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左右案件的发展方向;二是犯罪的客体。伤害罪是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而寻衅滋事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范畴。二者在表面上近似,实践中也经常互相替换,但毕竟犯罪客体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在本质上的不同。如果检察院以寻衅滋事起诉,如果从无罪的角度辩护,这应当是重要的辩护突破口。
以上分析的前提是,肖传国确实找了打手。虽然从理智上我不认为也不愿意他会这么做,但感情上我还是佩服他。
抛砖引玉了。
条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