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根成:也谈茅于轼、辛子陵侮辱毛主席案的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
李根成:也谈茅于轼、辛子陵侮辱毛主席案的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
事情的由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勋说:“‘公诉团’起诉是很荒唐的一件事”。他说毛泽东作为一个已经死去的政治人物,对他进行评价是公民应有的权利,或者说这本身就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公民根本谈不上对他的诽谤,政治家及政府没有这样的隐私或名誉权的问题,任何人都可以批评和评论,所以这个诉讼的提起是没有根据的。
从表面看,王建勋之观点挺能唬人的,特别是对较少接触法律的人们颇有忽悠效果。然而,通过理性客观的分析就会发现其观点是没有充分说服力的,是带着有色眼镜的偏颇之词。限于篇幅和时间,现简述文字如下。
关于公众人物名誉权。名誉权保护与舆论权力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言论自由、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相冲突,在任何国家都是一种客观现实。舆论监督主要保护的是国家政治和社会公共生活方面的利益、新闻界的行业利益。同时,保护人格权是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自由的重要手段,是公民和人类社会各类权利保护的最重要的基础之一。人们彼此互相尊重他人的人格权,并能自觉捍卫自己的权利,将会为实现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标志。对此,法律是有权衡取舍的平衡点的,是有司法实践操作界限和可行性的。在我的宪法史上,1982年《宪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82《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两大突破:《宪法》第四十一条在民主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同时规定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宪法》第三十七条在人身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从宪法立法本意上讲,就是坚持既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又要依法保护名誉权的原则,在宪法精神和立法技术上都达到了平衡两权的效果,这也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
人们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与尊重他人的名誉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他们是一不是二,如果只有或只强调其中某方面,都不是人的权力完整诠释。如果只强调人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就只能走向“舆论民主的暴政”;如果只保护尊重他人的名誉,也就必然没有了监督、失去了民主。对此许多国家以诽谤法来调整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两者之间的关系,在我国较为典型的是以侮辱诽谤在刑法入罪平衡两者关系。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多依赖刑法以保护个人名誉,经由刑事诉讼将损害名誉的被告人追究责任,但原告也能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有多种救济渠道。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项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在言论、文字和图像中自由表达和传播其见解”,同时在第2项中规定了对其的限制,“根据普遍法律条款、为保护青年的法律条款及尊重个人名誉之权利,上述权利可受到限制。”这使得在人格尊严保护的总原则下对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进行利益平衡。在法国法律中,诽谤一个内阁成员或议员、一个公务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履行公共服务者,将被定为严重于普通诽谤的特殊犯罪,刑罚量刑较重。在英国其诽谤法明确规定严格的言论限制,原告的名誉权受到很好保护,诉讼请求通常被认可。法院更加强调名誉权的保护,原告举证责任简单,名誉损害推测即可以成立,而且被告如果不能证明言论的真实性要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往往致其倾家荡产,饶舌谎言污蔑原告的代价是极其高昂的。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解释符合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规定。这种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行为要出于故意,当然这种故意并不是只听被告(人)的口头陈诉或者漫天狡辩,更应该看社会影响的程度和广度、捏造歪曲诬告的具体情况、对国家、社会、个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实际损害等等,进而认定或者推定被告的主观故意。(这里的“推定”是依据事实和证据等对被告人或者被告的主观故意进行认定,而不是“类推”。)
在司法实践中,与一般情形比较,要准确掌握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和维护舆论言论自由的平衡点,既要坚持法律规定,又要仔细审查案情,实事求是。实践中要遵循:一是必须遵循真实客观原则。舆论言论不得肆意编造臆测事实,要准确反映事实,披露的单一事实必须确实发生,否则舆论言论的失实必然导致侵犯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二是必须遵循舆论者的主观过错原则。舆论者究竟是本着尊重事实予以监督的愿望,还是根本就是为了以虚假编造猜测行侮辱诽谤泄愤,行为人的主观是要件之一。严格地说,在舆论者的主观意图中通常只会有故意,而不会有过失,即使是被胁迫者也很难是完全的过失。所以,如果行为人的舆论事实中有侮辱、诽谤的内容,并造成了舆论对象的个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应当确认具备实际恶意原则,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第三,舆论的言辞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和文法适当措辞。不能从人格上进行恶意攻击,进行侮辱、诽谤。否则,即使舆论中所依据的情况属实,但是使用侮辱、诽谤、误导、恶意的言词,超出公序良俗界限,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要承担责任。
结合茅于轼、辛子陵侮辱毛主席一案的事实,茅于轼、辛子陵的言行已经明显超越我国法律规定,为达泄愤侮辱主席,扰乱人民意志,干扰国家决策的目的,肆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中伤,已经造成损害主席形象、蛊惑大众人心、危及社会稳定、破坏国家团结、影响经济建设的恶劣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并给毛主席亲属造成极大损害和痛苦,触犯了我国刑法和民法规定,应当对该案依法侦查、公诉、审判,依法追究茅于轼、辛子陵的刑事责任,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依法追究茅于轼、辛子陵的民事责任。
本文原有意针对个别人对该案诉权的异议,再谈谈茅于轼、辛子陵侮辱毛主席一案的诉权问题。但是限于篇幅和时间,暂且至此,请予谅解。本文匆忙,难免不妥,欣望商榷。
作者:四川成都 检察官 李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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