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东海协议”有何国际法及国内法依据?
“中日东海协议”有何国际法及国内法依据?
郭王
6月18日,中国外交部宣布,中日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就东海问题达成了原则共识。这个“原则共识”的内容迅即在国内外引发广泛关注,国内媒体自然一片叫好(只有港台媒体提出质疑),国际舆论当然大加肯定,但网络民意却几乎是一面倒地发出强烈反对之声。这个历时数年谈判方才出笼的“中日东海协议”究竟是“丧权辱国”还是“友好合作”,人们不应该仅凭主观想象来作出判断,不妨先来看看国际法以及中国国内法有关“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的有关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日两国均为该公约的签约国)第七十六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根据第5款及第6款的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如果超过二百海里,则不得超出从领海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或不超出2500米等深线一百海里。第七十七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第2款规定,“第1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第3款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关于群岛国的海岛基线划定,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至九比一之间”;第2款规定,“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第3款规定,“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1 9 9 8 年6 月2 6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专属经济区”指的只是渔业之类的海洋资源,而不是指矿产之类的海底资源。换言之,在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拥有国将不再拥有渔业等“专属经济权”,但却仍然拥有海底资源的专属开采权。因此,中日两国关于东海油气田的“争议”不属于“专属经济区”范畴,而属于“大陆架”范畴,应该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大陆架”权利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如此一看,这个“中日东海协议”的性质也就一目了然了。根据地理学的分类,中国毫无疑问属于沿海国家,日本毫无疑问属于群岛国家。东海则位于中国大陆、日本和台湾岛之间,其最宽处约360海里。中国的大陆架从中国海岸起,向东延伸至距琉球群岛20海里处的琉球海沟处中断,此海沟的深度为2940米(大于2500米)。因此,中国的东海大陆架最宽处为340海里(小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三百五十海里的上限)。因为琉球海沟的存在,使得中国和日本不在同一个大陆架上,属于日本的大陆架仅宽20海里,无法延伸。然而,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签约国之一的日本对此却公然采取不认账及偷换概念的无赖做法,蛮横地向中方坚持日本在东海区域也应该与中国一样拥有二百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并将“专属经济区”权利和“大陆架”权利混为一谈,此举完全违背了《海洋法公约》的有关明文规定。日方不仅毫不客气地将中日两国之间的“专属经济区”的分界线“一分为二”地划在180海里处,而且按照日本的强盗逻辑,“专属经济区”下的海底资源,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了日本的“合法资源”。这就是所谓“日中中间线”以及“东海油气田争议”的由来,而这个所谓“争议”并非国际法规定得不清楚,它完全是日本单方面蓄意挑起所造成的。综上所述,中日双方这次达成协议的所谓“共同开发区”根本上全部位于根据国际法应属中国主权所有的合法大陆架之上。更让人难以理解的是,由中国自己开发的、即使按日本的“中间线”的划法也位于中国一侧的“春晓”油田,在这个“共同开发”计划中,日本也将以“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合作生产而“坐享其成”。由此可见,这个“中日东海协议”究竟是“丧权辱国”还是“友好合作”,也就不言自明了。
08、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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